-Original Content- #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的募集行为,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统称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本办法所称募集行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 第三条 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就其参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包括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募集服务的基金销售机构,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监督、份额登记等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前述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中国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务外包服务相关管理办法。 第四条 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包含原基金销售资格),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应当参加后续执业培训。 第五条 中国基金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募集活动实施自律管理。 #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募集机构应当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防范利益冲突,履行说明义务、反洗钱义务等相关义务,承担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审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责任。 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侵占基金财产和客户资金、利用私募基金相关的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等违法活动。 第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受托人义务,承担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的受托责任。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承担的责任。 第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基金销售协议,并将协议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部分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向投资者说明相关内容。 基金销售协议与作为基金合同附件的关于基金销售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基金合同附件为准。 第九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非法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知悉私募基金转让的条件。 投资者应当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转让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 第十条 募集机构应当对投资者的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另有规定的,不得对外披露。 第十一条 募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以及其他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 年。 第十二条 募集机构或相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应当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确保资金原路返还。 本办法所称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是指由募集机构归集的,在投资者资金账户与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之间划转的往来资金。募集结算资金从投资者资金账户划出,到达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之前,属于投资者的合法财产。 第十三条 募集机构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明确对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账户监督协议的约定,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实施有效监督,承担保障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划转安全的连带责任。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可以在同一私募基金的募集过程中同时作为募集机构与监督机构。符合前述情形的机构应当建立完备的防火墙制度,防范利益冲突。 本办法所称监督机构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监督机构应当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的会员。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送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其监督 机构信息。 第十四条 涉及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的机构不得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五条 私募基金募集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特定对象确定; (二)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三)基金风险揭示; (四)合格投资者确认; (五)投资冷静期; (六)回访确认。 # 第三章 特定对象的确定 第十六条 募集机构仅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公开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管理团队、高管信息以及由中国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前述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七条 募集机构应当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基金。未经特定对象确定程序,不得向任何人宣传推介私募基金。 第十八条 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募集机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 年。募集机构逾期再次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时,需重新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同一私募基金产品的投资者持有期间超过3 年的,无需再次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 投资者风险承担能力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主动申请对自身风险承担能力进行重新评估。 第十九条 募集机构应建立科学有效的投资者问卷调查评估方法,确保问卷结果与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者自愿的前提下获取投资者问卷调查信息。问卷调查主要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投资者基本信息,其中个人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身份信息、年龄、学历、职业、联系方式等信息;机构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工商登记中的必备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财务状况,其中个人投资者财务状况包括金融资产状况、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收入中可用于金融投资的比例等信息;机构投资者财务状况包括净资产状况等信息; (三)投资知识,包括金融法律法规、投资市场和产品情况、对私募基金风险的了解程度、参加专业培训情况等信息; (四)投资经验,包括投资期限、实际投资产品类型、投资金融产品的数量、参与投资的金融市场情况等; (五)风险偏好,包括投资目的、风险厌恶程度、计划投资期限、投资出现波动时的焦虑状态等。 《私募基金投资者问卷调查内容与格式指引(个人版)》详见附件一。 第二十条 募集机构通过互联网媒介在线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应当设置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投资者应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前述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一)投资者如实填报真实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 (二)募集机构应通过验证码等有效方式核实用户的注册信息; (三)投资者阅读并同意募集机构的网络服务协议; (四)投资者阅读并主动确认其自身符合《私募办法》第三章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 (五)投资者在线填报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问卷调 (六)募集机构根据问卷调查及其评估方法在线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 第四章 私募基金推介 第二十一条 募集机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建立科学有效的私募基金风险评级标准和方法。 募集机构应当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第二十二条 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应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制作并使用。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对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除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募集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使用推介材料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外,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使用、更改、变相使用私募基金推介材料。 第二十三条 募集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揭示投资风险,确保推介材料中的相关内容清晰、醒目。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应与基金合同主要内容一致,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如有不一致的,应当向投资者特别说明。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私募基金的名称和基金类型;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编码、基金管理团队等基本信息; (三)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私募基金公示信息(含相关诚信信息); (四)私募基金托管情况(如无,应以显著字体特别标注)、其他服务提供商(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保管机构等),是否聘用投资顾问等; (五)私募基金的外包情况; (六)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概况; (七)私募基金收益与风险的匹配情况; (八)私募基金的风险揭示; (九)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 (十)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如认购、赎回、转让等限制、时间和要求等); (十一)私募基金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 (十二)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十三)明确指出该文件不得转载或给第三方传阅; (十四)私募基金采取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的,应当明确说明入伙(股)协议不能替代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说明根据《合伙企业法》或《公司法》,合伙协议、公司章程依法应当由全体合伙人、股东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公司或变更合伙人、股东的,并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履行申请设立及变更登记手续; (十五)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有以下行为: (一)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二)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 (四)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 (五)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 (六)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 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 (七)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八)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九)恶意贬低同行; (十)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私募基金推介; (十一)推介非本机构设立或负责募集的私募基金;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募集机构不得通过下列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 (三)海报、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 (五)公共、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 (六)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 (七)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 (八)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 第五章 合格投资者确认及基金合同签署 第二十六条 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说明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程序性安排以及投资者的相关权利,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 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包括基金合同与中国基金业协会合同指引不一致所涉风险、基金未托管所涉风险、基金委托募集所涉风险、外包事项所涉风险、聘请投资顾问所涉风险、未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风险等; (二)私募基金的一般风险,包括资金损失风险、基金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募集失败风险、投资标的的风险、税收风险等; (三)投资者对基金合同中投资者权益相关重要条款的逐项确认,包括当事人权利义务、费用及税收、纠纷解决方式等。 《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详见附件二。 第二十七条 在完成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后,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 募集机构应当合理审慎地审查投资者是否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并确保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第二十八条 根据《私募办法》,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 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机构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 万元的机构;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 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二十九条 各方应当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签署私募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 (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其他私募基金合同关于投资冷静期的约定可以参照前款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要求,也可以自行约定。 第三十条 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确认无效。 回访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确认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或机构; (二)确认投资者是否为自己购买了该基金产品以及投资者是否按照要求亲笔签名或盖章; (三)确认投资者是否已经阅读并理解基金合同和风险揭示的(四)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承担能力是否与所投资的私募基金产品相匹配; (五)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六)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未来可能承担投资损失; (七)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冷静期的起算时间、期间以及享有的权利; (八)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纠纷解决安排。 第三十一条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出现前述情形时,募集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 未经回访确认成功,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 第三十二条 私募基金投资者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以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 (三)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产品; (四)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投资者为专业投资机构的,可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 第六章 自律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按照相关自律规则,对会员及登记机构的私募基金募集行为合规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和非现场自律检查,会员及登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中国基金业协会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业务。 第三十五条 募集机构在开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募集机构采取要求限期改正、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对相关工作人员采取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停基金从业资格、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 募集机构在开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视情节轻重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募集机构采取暂停私募基金备案业务、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业务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 募集机构在开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募集机构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对相关工作人员采取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募集机构在一年之内两次被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等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对其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在两年之内两次被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采取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并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就其参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环节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采取相关自律措施。 第四十条 投资者可以按照规定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投诉或举报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规募集行为。 第四十一条 募集机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募集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被中国基金业协会采取相关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视情节轻重记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二条 募集机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移送中国证监会或司法机关处理。 #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私募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私募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活动,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具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同一私募基金存在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时,应在相关协议中约定信息披露相关事项和责任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披露信息的,不得免除信息披露义务人法定应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第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中国基金业协会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报送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过往业绩以及私募基金运行情况将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向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报送的数据为准。 第六条 投资者可以登录中国基金业协会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进行信息查询。 第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投资者及其他相关机构应当依法对所获取的私募基金非公开披露的全部信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中国基金业协会应当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信息严格保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披露。 第八条 中国基金业协会依据本办法对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的信息包括: (一) 基金合同; (二) 招募说明书等宣传推介文件;基金销售协议中的主要权利义务条款(如有); (四)基金的投资情况; (五)基金的资产负债情况; (六)基金的投资收益分配情况;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安排; (八) 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 (九)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 (十)中国证监会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 第十条 私募基金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向投资者披露的基金相关信息进行复核确认。 第十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基金信息,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公开披露或者变相公开披露; (二)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四)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六)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七)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向境内投资者募集的基金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应当尽量采用简明、易懂的语言进行表述。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 第三章 基金募集期间的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的宣传推介材料(如招募说明书)内容应当如实披露基金产品的基本信息,与基金合同保持一致。如有不一致,应当向投资者特别说明。 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募集期间,应当在宣传推介材料(如招募说明书)中向投资者披露如下信息: (一)基金的基本信息:基金名称、基金架构(是否为母子基金、是否有平行基金)、基金类型、基金注册地(如有)、基金募集规模、最低认缴出资额、基金运作方式(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基金的存续期限、基金联系人和联系信息、基金托管人(如有); (二)基金管理人基本信息:基金管理人名称、注册地/主要经营地址、成立时间、组织形式、基金管理人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备案情况; (三)基金的投资信息: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策略、投资方向、业绩比较基准(如有)、风险收益特征等; 金的募集期限:应载明基金首轮交割日以及最后交割日事项 (五)基金估值政策、程序和定价模式; (六)基金合同的主要条款:出资方式、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方式、管理费标准及计提方式、基金费用承担方式、基金业务报告和财务报告提交制度等; (七) 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安排; (八)基金管理人最近三年的诚信情况说明; (九)其他事项。 # 第四章 基金运作期间的信息披露 第十五条 基金合同中应当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披露频度、披露方式、披露责任以及信息披露渠道等事项。 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运行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 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主要财务指标以及投资组合情况等信息。 单只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规模金额达到5000 万元以上的,应当持续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信息。 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运行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4 个月以内向投资者披露以下信息: (一) 报告期末基金净值和基金份额总额; (二) 基金的财务情况; (三)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和运用杠杆情况; (四)投资者账户信息,包括实缴出资额、未缴出资额以及报告期末所持有基金份额总额等; (六)基金管理人取得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包括计提基准、计提方式和支付方式; (七)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 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投资者披露: (一)基金名称、注册地址、组织形式发生变更的; (二)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变更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的; (四)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 (五)触及基金止损线或预警线的; (六)管理费率、托管费率发生变化的; (七)基金收益分配事项发生变更的; (八) 基金触发巨额赎回的; (九)基金存续期变更或展期的; (十) 基金发生清盘或清算的; (十一)发生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的; (十二)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正在接受监管部门或自律管理部门调查的; (十三)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 (十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影响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 第五章 信息披露的事务管理 第十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并按要求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中上传信息披露相关制度文件。 第二十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事项: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披露频度、披露方式、披露责任以及信息披露渠道等事项; (二)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 (三)信息披露管理部门、流程、渠道、应急预案及责任; (四)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责任追究机制,对违反规定人员的处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妥善保管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 年。 # 第六章 自律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国基金业协会定期发布行业信息披露指引,指导信息披露义务人做好信息披露相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对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基金信息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和非现场自律检查,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在基金合同约定信息披露事项的,基金备案过程中由中国基金业协会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的,投资者可以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投诉或举报,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及主要负责人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等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管理信息披露事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及主要负责人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等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一)、(二)、(三)、(四)、(七)所述行为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视情节轻重对基金管理人采取公开谴责、暂停办理相关业务、撤销管理人登记或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基金业协会可采取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认为不适当人选、暂停或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一年之内两次被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等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对其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在两年之内两次被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的,由中国基金业协会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包括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 # 第十二节 私募基金的财产 第三十八条 订明与私募基金财产有关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 私募基金财产的保管与处分 1. 说明私募基金财产应独立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由私募基金托管人保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不得将私募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2. 说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因私募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私募基金财产。 3. 说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管理费用、托管费用以及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其固有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私募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私募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4. 说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擅自将基金资产用于抵押、质押、担保或设定任何形式的优先权或其他第三方权利。 5. 说明私募基金财产产生的债权不得与不属于私募基金财产本身的债务相互抵消。非因私募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不得主张其债权人对私募基金财产强制执行。上述债权人对私募基金财产主张权利时,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明确告知私募基金财产的独立性。 (二) 私募基金财产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私募基金管理人或私募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私募基金财产的托管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的持有人名称应当符合证券、期货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开立的上述基金财产账户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和私募基金份额登记机构自有的财产账户以及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 (三) 私募基金未托管的,应当在本节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 第十三节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第三十九条 参照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具体订明下列事项: (一) 选择证券、期货经纪机构的程序(如需要); (二) 清算交收安排; (三) 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四) 申购或赎回的资金清算; (五) 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私募基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应当具体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的投资指令的事项: (一) 交易清算授权; (二) 投资指令的内容; (三) 投资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时间与程序; (四) 私募基金托管人依法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五) 私募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六) 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七) 指令的保管; (八) 相关的责任。 # 第十四节 私募基金财产的估值和会计核算 第四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订明私募基金财产估值的相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 估值目的; (二) 估值时间; (三) 估值方法;(四) 估值对象; (五) 估值程序; (六) 估值错误的处理; (七) 暂停估值的情形; (八) 基金份额净值的确认; (九) 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四十二条 订明私募基金的会计政策。 参照现行政策或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执行,并订明以下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 会计年度、记账本位币、会计核算制度等事项;(二) 私募基金应独立建账、独立核算;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外包服务机构应保留完整的会计账目、凭证并进行日常的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定期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就私募基金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 # 第十五节 私募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第四十三条 订明私募基金费用的有关事项: (一) 订明私募基金财产运作过程中,从私募基金财产中支付的费用种类、 费率、费率的调整、计提标准、计提方式与支付方式等;(二) 订明可列入私募基金财产费用的项目,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 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私募基金财产的损失,以及 处理与私募基金财产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得列入私募基金的费用;(三) 订明私募基金的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与私募基 金投资者约定,根据私募基金的管理情况提取适当的业绩报酬;(四) 订明业绩报酬(如有)的计提原则和计算及支付方法;(五) 为基金募集、运营、审计、法律顾问、投资顾问等提供服务的基金服 务机构从基金中列支相应服务费;(六) 其他费用的计提原则和计算方法。 第四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税收规定,订明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缴税安排。 # 第十六节 私募基金的收益分配 第四十五条 订明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政策依据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基金合同约定执行,并订明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 收益分配原则,包括订明收益分配的基准、次数、比例、时间等; (二) 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与通知; (三) 收益分配的执行方式。 # 第十七节 信息披露与报告 第四十六条 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向投资者披露信息的种类、内容、频率和方式等有关事项。 第四十七条 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以下事项: (一) 基金投资情况;(二) 资产负债情况;(三) 投资收益分配;(四) 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如有);(五) 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关联交易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 (六) 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定期应向投资者报告经私募基金托管人复核的基金份额净值。 第四十九条 订明全体份额持有人同意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对基金信息披露信息进行备份。 # 第十八节 风险揭示 第五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单独编制《风险揭示书》私募基金投资者应充分了解并谨慎评估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并做出自愿承担风险的陈述和声明。 第五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中向投资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须重点揭示管理人在管理、运用或处分财产过程中,私募基金可能面临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一) 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包括基金合同与中国基金业协会合同指引不一致所涉风险、基金未托管所涉风险、基金委托募集所涉风险、外包事项所涉风险、聘请投资顾问所涉风险、未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风险等; (二) 私募基金的一般风险,包括资金损失风险、基金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募集失败风险、投资标的的风险、税收风险等。 # 第十九节 基金合同的效力、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五十二条 说明基金合同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基金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投资者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三条 说明基金合同的有效期限。基金合同的有效期限可为不定期或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期限。 第五十四条 说明基金合同变更的条件、程序等。 (一) 需要变更基金合同重要内容的,可由全体投资者、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变更;或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或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变更。 (二) 订明基金合同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要求及时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 第五十五条 订明基金合同解除的情形。基金合同应当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投资者的解除权。 第五十六条 订明基金合同终止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 基金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 (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 (三)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六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 # 第二十节 私募基金的清算 第五十七条 订明私募基金财产清算的有关事项: (一) 私募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私募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说明私募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组成。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2.私募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说明私募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私募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私募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二) 订明私募基金财产清算的程序。 (三) 订明清算费用的来源和支付方式。(四) 订明私募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依据私募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私募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私募基金财产清算费用后,按私募基金的份额持有人持有的计划份额比例进行分配;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五) 订明私募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的告知安排。(六) 私募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说明私募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由私募基金管理人保存10 年以上。 第五十八条 私募基金财产相关账户的注销。 订明私募基金财产清算完毕后,当事人在私募基金财产相关账户注销中的职责及相应的办理程序。 # 第二十一节 违约责任 第五十九条 订明基金合同当事人违反基金合同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基金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 # 第二十二节 争议的处理 第六十条 订明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予以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二十三节 其他事项 第六十一条 订明基金合同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指引由中国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指引自2016 年7 月15 日起施行。 # 附件2: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2 号(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 一、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募集设立私募投资基金的,应当按照本指引制定公司章程。章程中应当载明本指引规定的必备条款,本指引必备条款未尽事宜,可以参考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 号的相关内容。投资者签署的公司章程应当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对公司章程的法定基本要求。 三、本指引所称公司型基金是指投资者依据《公司法》,通过出资形成一个独立的公司法人实体(以下简称“公司”),由公司自行或者通过委托专门的基金管理人机构进行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者既是基金份额持有者又是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行使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投资者应在公司章程首页用加粗字体进行如下声明与承诺,包括但不限于: 私募基金管理人保证在募集资金前已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并列明管理人登记编码。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进一步声明,中国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私募基金管理人保证已在签订本合同前揭示了相关风险;已经了解私募基金投资者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私募基金管理人承诺按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运用基金财产,不对基金活动的盈利性和最低收益作出承诺。 私募基金投资者声明其为符合《私募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保证财产的来源及用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已充分理解本合同条款,了解相关权利义务,了解有关法律法规及所投资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私募基金投资者承诺其向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财产收入情况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真实、完整、准确、合法,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误导。 五、公司型基金的章程应当具备如下条款: (一)【基本情况】章程应列明公司的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存续期限、经营范围(应含有“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能体现私募投资基金性质的字样)、股东姓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同时可以对变更该等信息的条件作出说明。 (二)【股东出资】章程应列明股东的出资方式、数额、比例和缴付期限。 (四)【入股、退股及转让】章程应列明股东增资、减资、入股、退股及股权转让的条件及程序。 (五)【股东(大)会】章程应列明股东(大)会的职权、召集程序及议事规则等。 (六)【高级管理人员】章程应列明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办法、职权、召集程序、任期及议事规则等。 (七)【投资事项】章程应列明本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运作方式、投资限制、投资决策程序、关联方认定标准及对关联方投资的回避制度、投资后对被投资企业的持续监控、投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等。 (八)【管理方式】公司型基金可以采取自我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他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管理。 采取自我管理方式的,章程中应当明确管理架构和投资决策程序;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章 程中应当明确管理人的名称,并列名管理人的权限及管理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九)【托管事项】公司财产进行托管的,应在章程中明确托管机构的名称或明确全体股东 在托管事宜上对董事会/执行董事的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挑选托管人、签署托管协议等。(十)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托管的,应在章程中明确约定本公司型基金不进行托管,并 明确保障投资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十一)【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章程应列明公司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原则及执行方式。 (十二)【税务承担】章程应列明公司的税务承担事项。(十三)【费用和支出】章程应列明公司承担的有关费用(包括税费)、受托管理人和托管机 构报酬的标准及计提方式。 (十四)【财务会计制度】章程应对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作出规定,包括记账、会计年度、 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公司年度投资运作基本情况及重大事件报告的编制与 提交、查阅会计账簿的条件等。(十五)【信息披露制度】章程应对本公司型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频度等内容作出 规定。(十六)【终止、解散及清算】章程应列明公司的终止、解散事由及清算程序。(十七)【章程的修订】章程应列明章程的修订事由及程序。(十八)【一致性】章程应明确规定当章程的内容与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或其他文件内容相 冲突的,以章程为准。若章程有多个版本且内容相冲突的,以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版本 为准。 (十九)【份额信息备份】订明全体股东同意私募基金管理人、份额登记机构或其他份额登 记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份额登记(公司股东)数据的备份。(二十)【报送披露信息】订明全体股东同意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 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对基金信息披露信息进行备份。六、本指引由中国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自2016 年7 月15 日起施行。 # 附件3: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 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 第一条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有限合伙形式募集设立私募投资基金的,应当按照本指引制定有限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中应当载明本指引规定的必备条款,本指引必备条款未尽事宜,可以参考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 号的相关内容。协议当事人订立的合伙协议应当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对合伙协议的法定基本要求。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合伙型基金是指投资者依据《合伙企业法》成立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基金管理人具体负责投资运作的私募投资基金。 第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投资者应在合伙协议首页用加粗字体进行如下声明与承诺,包括但不限于: 私募基金管理人保证在募集资金前已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并列明管理人登记编码。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进一步声明,中国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私募基金管理人保证已在签订本合同前揭示了相关风险;已经了解私募基金投资者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私募基金管理人承诺按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运用基金财产,不对基金活动的盈利性和最低收益作出承诺。 私募基金投资者声明其为符合《私募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保证财产的来源及用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已充分理解本合同条款,了解相关权利义务,了解有关法律法规及所投资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私募基金投资者承诺其向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财产收入情况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真实、完整、准确、合法,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误导。 第五条 合伙型基金的合伙协议应当具备如下条款: (一) 【基本情况】合伙协议应列明如下信息,同时可以对变更该等信息的条件作出说明:1、合伙企业的名称(标明“合伙企业”字样);2、主要经营场所地址;3、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应含有“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能体现私募投资基金性质的字样); # 4、合伙期限。 (二) 【合伙人及其出资】合伙协议应列明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出资比例和缴付期限,同时可以对合伙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履行的程序作出说明。 (三) 【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合伙协议应列明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四) 【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协议应约定由普通合伙人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投资、管理、运用和处置,并接受其他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监督。合伙协议应列明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及选择程序、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及违约处理办法、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同时可以对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的报酬(包括绩效分成)及报酬提取方式、利益冲突及关联交易等事项做出约定。 (五) 【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但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2、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3、参与选择承办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4、获取经审计的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7、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8、依法为合伙企业提供担保。 合伙协议可以对有限合伙人的权限及违约处理办法做出约定,但是不得做出有限合伙人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参与或变相参与超出前款规定的八种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行为的约定。 (六) 【合伙人会议】合伙协议应列明合伙人会议的召开条件、程序及表决方式等内容。 (七) 【管理方式】合伙型基金的管理人可以是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也可以委托给其他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合伙协议中应明确管理人和管理方式,并列明管理人的权限及管理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 (八) 【托管事项】合伙企业财产进行托管的,应在合伙协议中明确托管机构的名称或明确全体合伙人在托管事宜上对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挑选托管人、签署托管协议等。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托管的,应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合伙型基金不进行托管,并明确保障投资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九) 【入伙、退伙、合伙权益转让和身份转变】合伙协议应列明合伙人入伙、退伙、合伙权益转让的条件、程序及相关责任,及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十) 【投资事项】合伙协议应列明本合伙型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运作方式、投资限制、投资决策程序、关联方认定标准及关联方投资的回避制度,以及投资后对被投资企业的持续监控、投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所投资标的担保措施、举债及担保限制等作出约定。 (十一) 【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合伙协议应列明与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方式有关的事项,具体可以包括利润分配原则及顺序、利润分配方式、亏损分担原则及顺序等。 (十二) 【税务承担】合伙协议应列明合伙企业的税务承担事 (十三) 【费用和支出】合伙协议应列明与合伙企业费用的核算和支付有关的事项,具体可以包括合伙企业费用的计提原则、承担费用的范围、计算及支付方式、应由普通合伙人承担的费用等。 (十四) 【财务会计制度】合伙协议应对合伙企业的记账、会计年度、审计、年度报告、查阅会计账簿的条件等事项作出约定。 (十五) 【信息披露制度】合伙协议应对本合伙型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频度等内容作出约定。 (十六) 【终止、解散与清算】合伙协议应列明合伙企业终止、解散与清算有关的事项,具体可以包括合伙企业终止、解散的条件、清算程序、清算人及任命条件、清偿及分配等。 (十七) 【合伙协议的修订】合伙协议应列明协议的修订事由及程序。 (十八) 【争议解决】合伙协议应列明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九) 【一致性】合伙协议应明确规定当合伙协议的内容与合伙人之间的其他协议或文件内容相冲突的,以合伙协议为准。若合伙协议有多个版本且内容相冲突的,以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版本为准。 (二十) 【份额信息备份】订明全体合伙人同意私募基金管理人、份额登记机构或其他份额登记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份额登记(全体合伙人)数据的备份。 (二十一) 【报送披露信息】订明全体合伙人同意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对基金信息披露信息进行备份。 第六条 本指引由中国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自2016 年7 月15 日起施行。 #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八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销售机构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信息,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确保投资者能够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所披露的信息资料。 第四十九条资产管理计划应向投资者提供下列信息披露文件: (一)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和风险揭示书;(二)资产管理计划净值,资产管理计划参与、退出价格;(三)资产管理计划定期报告,至少包括季度报告和年度报 告; (四)重大事项的临时报告; (五)资产管理计划清算报告;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六)项信息披露文件,应当及时报送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信息披露文件的内容与格式指引由中国证监会或者授权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募集资产管理计划,除向投资者提供资产管理合同外,还应当制作计划说明书和风险揭示书,详细说明资产管理计划管理和运作情况,充分揭示资产管理计划的各类风险。 计划说明书披露的信息应当与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一致。销售机构应当使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制作的计划说明书和其他销售材料,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增减材料。 风险揭示书应当作为资产管理合同的附件交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第五十一条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期间,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向投资者提供相关信息: (一)投资标准化资产的资产管理计划至少每周披露一次净值,投资非标准化资产的资产管理计划至少每季度披露一次净值; (二)开放式资产管理计划净值的披露频率不得低于资产管理计划的开放频率,分级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披露各类别份额净值; (三)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每年度结束 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 (四)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或者可能影响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在事项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投资者披露;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资产管理计划成立不足三个月或者存续期间不足三个月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不编制资产管理计划当期的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第五十二条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二)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或者宣传预期收益率;(三)承诺收益,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限定损失金额或比例;(四)夸大或者片面宣传管理人、投资经理及其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的过往业绩;(五)恶意诋毁、贬低其他资产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或者其他资产管理产品; (六)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机构应当对资产管理计划会计核算及净值计算等出具意见。 # 第七章 变更、终止与清算 第五十四条资产管理合同需要变更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取得投资者和托管人的同意,保障投 # 第五章基金的公开募集 第五十条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未经注册,不得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 前款所称公开募集基金,包括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累计超过二百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五十一条 注册公开募集基金,由拟任基金管理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基金合同草案; (三)基金托管协议草案; (四)招募说明书草案;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二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称;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四)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开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五)确定基金份额发售日期、价格和费用的原则; (六)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七)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八)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程序、时间、地点、费用计算方式,以及给付赎回款项的时间和方式; (九)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十一)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十二)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十三)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十四)基金募集未达到法定要求的处理方式; (十五)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十六)争议解决方式; (十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金募集申请的准予注册文件名称和注册日期;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本情况; (三)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 (四)基金份额的发售日期、价格、费用和期限; (五)基金份额的发售方式、发售机构及登记机构名称; (六)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审计基金财产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八)风险警示内容; (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募集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注册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基金募集申请经注册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的发售,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基金销售机构办理。 第五十六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三日前公布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 前款规定的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对基金募集所进行的宣传推介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有本法第七十七条所列行为。 第五十七条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准予注册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超过六个月开始募集,原注册的事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交注册申请。 基金募集不得超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准予注册的基金募集期限。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八条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准予注册规模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准予注册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条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六十条投资人交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不能满足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二)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投资人已交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 第六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的交易、申购与赎回 第六十一条申请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基金管理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的,双方应当签订上市协议。 第六十二条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金的募集符合本法规定; (二)基金合同期限为五年以上; (三)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二亿元人民币;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一千人; (五)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三条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十四条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不再具备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上市交易条件; (二)基金合同期限届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 同约定的或者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交易的 第六十五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登记,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基金服务机构办理。 第六十六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业务;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投资人交付申购款项,申购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申购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赎回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赎回时,赎回生效。 第六十七条基金管理人应当按时支付赎回款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二)证券交易场所依法决定临时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当日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支付赎回款项。 第六十八条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基金财产中应当保持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六十九条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依据申购、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加、减有关费用计算。 第七十条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计价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因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予以赔偿。 # 第七章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与信息披露 第七十一条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 资产组合的具体方式和投资比例,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第七十二条基金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一)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 (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第七十三条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一)承销证券; (二)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六)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四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七十五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确保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时间内披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第七十六条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 (二)基金募集情况; (三)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四)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五)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六)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七)临时报告;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十)涉及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业务、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者仲裁;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七条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 第八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 第七十八条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基金可以转换运作方式或者与其他基金合并。 第七十九条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基金运营业绩良好; (二)基金管理人最近二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四)本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合同终止: (一)基金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六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基金合同终止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组织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组 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公告。 第八十二条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应当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 第九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行使 第八十三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设立日常机构的,由该日常机构召集;该日常机构未召集的,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的,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日常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十四条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每一基金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八十六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 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前款规定比例的,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六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但是,转换基金的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与其他基金合并,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告。 # 第十章非公开募集基金 第八十七条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八十八条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八十九条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基金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报送基本情况。 第九十条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一条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第九十二条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二)基金的运作方式; (三)基金的出资方式、数额和认缴期限; (四)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 (五)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六)基金承担的有关费用; (七)基金信息提供的内容、方式; (八)基金份额的认购、赎回或者转让的程序和方式; (九)基金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 (十)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有人转让基金份额的,应当符合本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三条按照基金合同约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可以由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并在基金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的非公开募集基金,其基金合同还应载明: (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增加、退出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四)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转换程序。 第九十四条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对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基金,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包括买卖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第九十五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基金信息。 第九十六条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经营期限、管理的基金资产规模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 # 第十一章基金服务机构 第九十七条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评价、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基金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注册或者备案。 第九十八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 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 (2017 年06 月28 日中基协发〔2017〕4 号)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基金募集机构销售行为,指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的有效落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基金募集机构向投资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创业投资基金)产品,或者为投资者提供相关业务服务的(以下统称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适用本办法。 基金募集机构是指公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以下统称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会员的机构。 第三条投资者适当性是指基金募集机构在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把合适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卖给合适的投资者。 本指引所称的专业投资者,为符合本指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投资者;普通投资者,为符合本指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为符合本指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投资者。 第四条基金募集机构按照本指引,建立健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在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过程中,勤勉尽责,诚实信用深入调查分析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及投资者信息,充分揭示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降低投诉风险。 第五条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建立及实施情况进行自律管理。 #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基金募集机构在实施投资者适当性的过程中遵循以下指导原则: (一)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当基金募集机构或基金销售人员的利益与投资者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障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二)客观性原则。建立科学合理的方法,设置必要的标准和流程,保证适当性管理的实施。对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和投资者的调查和评价,尽力做到客观准确,并作为基金销售人员向投资者推介合适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重要依据; (三)有效性原则。通过建立科学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与方法,确保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有效执行; (四)差异性原则。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管理,对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实施差别适当性管理,履行差别适当性义务。 第七条基金募集机构建立适当性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的方式和方法; (二)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风险评价的方式或方法; (三)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的方法和程序、投资者转化的方法和程序; (四)对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五)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和投资者进行匹配的方法; (六)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保障措施和风控制度。 第八条基金募集机构选择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要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并做出评价,了解基金管理人的诚信状况、经营管理能力、投资管理能力产品设计能力和内部控制情况,并可将调查结果作为是否销售该基金管理人产品或者服务、是否向投资者推介该基金管理人的重要依据。 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基金募集机构时,为确保适当性的贯彻实施,要对基金募集机构进行审慎调查,了解基金募集机构的内部控制情况、信息管理平台建设、账户管理制度、销售人员能力和持续营销能力,并可将调查结果作为选择基金募集机构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基金募集机构要建立对销售人员的考核、监督问责、培训等机制规范销售人员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工作职责的情况。 基金募集机构不得采取鼓励其向投资者销售不适当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考核、激励机制或措施。 第十条基金募集机构要加强对销售人员的日常管理,建立管理档案,对销售人员行为、诚信、奖惩等方面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基金募集机构及其销售人员要对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过程中获取的投资者信息、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价结果等信息和资料严格保密,防止该等信息和资料泄露或被不当利用。 第十二条基金募集机构要建立健全普通投资者回访制度,对购买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普通投资者定期抽取一定比例进行回访,对持有R5 等级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普通投资者增加回访比例和频次。 基金募集机构对回访时发现的异常情况进行持续跟踪,对异常情况进行核查,存在风险隐患的及时排查,并定期整理总结,以完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第十三条回访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 (一)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 (二)受访人是否已知晓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以及相关风险警示; (三)受访人是否已知晓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购买的基金产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风险等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 (四)受访人是否知晓承担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投资损失; (五)基金募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集机构要建立完备的投资者投诉处理体系,准确记录投资者投 基金募集机构要妥善处理因履行投资者适当性职责引起的投资者投诉,及时发现业务风险,完善内控制度。 第十五条基金募集机构每半年开展一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自查。自查可以采取现场、非现场及暗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并形成自查报告留存备查。 自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人员考核及培训情况,投资者投诉处理情况,发现业务风险及时整改情况,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基金募集机构通过营业网点等现场方式执行普通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调整投资者分类、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向普通投资者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前对其进行风险提示的环节要录音或者录像;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执行的,基金募集机构及合作平台要完善信息管理平台留痕功能,记录投资者确认信息。 第十七条基金募集机构要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资料。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投资者信息资料、告知警示投资者资料、录音录像资料、自查报告等至少保存20 年。 # 第三章投资者分类 第十八条基金募集机构要根据自然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金融机构理财产品的各自特点,向投资者提供具有针对性的投资者信息表。 基金募集机构要设计风险测评问卷,并对普通投资者进行风险测评。 第十九条投资者分为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未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的,要履行普通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第二十条了解投资者信息要包含但不限于《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内容。 自然人投资者还要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出生日期、性别、国籍等信息。 《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述机构作为投资者的,还要向基金募集机构提供营业执照、开展金融相关业务资格证明、机构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信息、经办人身份信息等资料。 《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述产品作为投资者的,要向基金募集机构提供产品成立、备案证明文件等资料及参照金融机构要求提交该产品管理人的机构信息。基金募集机构要告知投资者对其所填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基金募集机构在为投资者开立账户时,要以纸质或者电子文档的形式,向投资者提供信息表,要求其填写相关信息,并遵循以下程序: (一)基金募集机构要执行对投资者的身份认证程序,核查投资者的投资资格,切实履行反洗钱等法律义务; (二)基金募集机构要根据投资者的主体不同,提供相应的投资者信息表; (三)基金募集机构核查自然人投资者本人或者代表金融机构及其产品的工作人员身份,并要求其如实填写投资者信息表; (四)基金募集机构要对投资者身份信息进行核查,并在核查工作结束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将结果以及投资者类型告知投资者。 第二十二条符合《办法》第八条要求的投资者为专业投资者 第二十三条基金募集机构要根据《办法》第八条规定,结合投资者信息表内容,对专业投资者资格进行认定。 第二十四条基金募集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投资者的业务资格、投资实力、投资经历等因素,对专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基金募集机构对专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的,要向投资者提供风险测评问卷,对专业投资者的投资知识、投资经验、风险偏好进行评估,并得出相对应的风险等级。 第二十六条专业投资者之外的,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可以从事基金交易活动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 基金募集机构要按照风险承受能力,将普通投资者由低到高至少分为C1(含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C2、C3、C4、C5 五种类型。 第二十七条基金募集机构向普通投资者以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提供风险测评问卷,对其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测试,并遵循以下程序: (一)基金募集机构要核查参加风险测评的投资者或机构经办人员的身份信息; (二)基金募集机构以及工作人员在测试过程中,不得有提示、暗示、诱导、误导等行为对测试人员进行干扰,影响测试结果; 三)风险测评问卷要在填写完毕后5 个工作日内,得出相应 第二十八条基金募集机构要根据投资者信息表、风险测评问卷以及其它相关材料,对普通投资者风险等级进行综合评估,并在评估工作结束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资者风险等级评估结果。 第二十九条基金募集机构可以将C1 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作为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没有风险容忍度或者不愿承受任何投资损失;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符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专业投资者、普通投资者可以进行转化。 投资者转化效力范围仅适用于所告知、申请的基金募集机构。其它基金募集机构不得以此作为参考依据,将投资者自行转化。 第三十一条专业投资者转化为普通投资者的,要遵循以下程序: (一)符合转化条件的专业投资者,通过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告知基金募集机构其转化为普通投资者的决定; (二)基金募集机构要在收到投资者转化决定5 个工作日内,对投资者的转化资格进行核查; (三)基金募集机构要在核查工作结束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以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告知投资者核查结果。 第三十二条普通投资者转化为专业投资者的,要遵循以下程序: (一)符合转化条件的普通投资者,要通过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向基金募集机构提出转化申请,同时还要向基金募集机构做出了解相应风险并自愿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意思表示; (二)基金募集机构要在收到投资者转化申请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对投资者的转化资格进行核查; (三)对于符合转化条件的,基金募集机构要在5 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资者以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补充提交相关信息、参加投资知识或者模拟交易等测试; (四)基金募集机构要根据以上情况,结合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知识、投资经验、投资偏好等要素,对申请者进行谨慎评估,并以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告知投资者是否同意其转化的决定以及理由。 第三十三条基金募集机构要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为投资者建立信息档案,并对投资者风险等级进行动态管理。 基金募集机构要充分使用已了解信息和已有评估结果,避免投资者信息重复采集,提高评估效率。 第三十四条投资者评估数据库要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投资者填写信息表及历次变动的内容; (二) 普通投资者过往风险测评结果; (三)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及对应风险等级变动情况; (四)投资者历次申请转化为专业投资者或普通投资者情况及审核结果; 五)基金募集机构风险评估标准、程序等内容信息及调整、修(六)协会及基金募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它信息。 第三十五条基金募集机构要告知投资者,其重要信息发生变更时要及时告知基金募集机构。基金募集机构还要通过明确的公开方式,提醒投资者及时告知重大信息变更事项。 # 第四章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 第三十六条基金募集机构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划分,可以由基金募集机构完成,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 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的,基金募集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供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方法及其说明。 基金募集机构落实适当性义务不因委托第三方而免除。 第三十七条基金募集机构所使用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方法及其说明,通过适当途径向投资者告知。 第三十八条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要按照风险由低到高顺序,至少划分为:R1、R2、R3、R4、R5 五个等级。 基金募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前款所列等级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风险细分。 金募集机构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风险等级划分,要了解以 (一)基金管理人的诚信状况、经营管理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内部控制情况、合法合规情况; (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合法合规情况,发行方式,类型及组织形式,托管情况,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概况,业绩比较基准,收益与风险的匹配情况,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 第四十条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基金管理人成立时间,治理结构,资本金规模,管理基金规模,投研团队稳定性,资产配置能力、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性及执行度,风险控制完备性,是否有风险准备金制度安排,从业人员合规性,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及基金经理的稳定性等; (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结构(母子基金、平行基金),投资方向、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募集方式及最低认缴金额,运作方式,存续期限,过往业绩及净值的历史波动程度,成立以来有无违规行为发生,基金估值政策、程序和定价模式,申购和赎回安排,杠杆运用情况等。 第四十一条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存在下列因素的,要审慎评估其风险等级: (一)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合同存在特殊免责条款、结构性安排、投资标的具有衍生品性质等导致普通投资者难以理解的; (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不存在公开交易市场,或因参与投资者少等因素导致难以在短期内以合理价格顺利变现的; (三)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投资标的流动性差、存在非标准资产投资导致不易估值的; (四)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投资杠杆达到相关要求上限、投资单一标的集中度过高的; (五)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正在接受监管部门或自律管理部门调查的; (六)影响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七)协会认定的高风险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第四十二条基金募集机构可以通过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方法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风险分级。 基金募集机构可以根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因素与风险等级的相关性,确定各项评估因素的分值和权重,建立评估分值与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的对应关系。 基金募集机构通过定量分析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分级时,可以运用贝塔系数、标准差、风险在险值等风险指标体系,划分基金的期限风险、流动性风险、波动性风险等。 # 第五章普通投资者与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匹配 第四十三条基金募集机构要制定普通投资者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匹配的方法、流程,明确各个岗位在执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过程中的职责。 匹配方法至少要在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类型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之间建立合理的对应关系,同时在建立对应关系的基础上将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超越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况定义为风险不匹配。 第四十四条基金募集机构要根据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建立以下适当性匹配原则: (一)C1 型(含最低风险承受能力类别)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R1 级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R2 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三)C3 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R3 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四)C4 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R4 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五)C5 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所有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第四十五条基金募集机构向投资者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时,禁止出现以下行为: (一)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二)向投资者就不确定的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或者告知投资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有确定性的判断; (三)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四)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五)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普通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六)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最低风险承受能力类别的普通投资者不得购买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除因遗产继承等特殊原因产生的基金份额转让之外,普通投资者主动购买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行为,不得突破相关准入资格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基金募集机构在向普通投资者销售R5 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时,应向其完整揭示以下事项: (一)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详细信息、重点特性和风险; (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主要费用、费率及重要权利、信息披露内容、方式及频率 (三)普通投资者可能承担的损失; (四)普通投资者投诉方式及纠纷解决安排。 第四十八条普通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与之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基金销售要遵循以下程序: (一)普通投资者主动向基金募集机构提出申请,明确表示要求购买具体的、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服务,并同时声明,基金募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在基金销售过程中主动推介该基金产品或服务的信息; (二)基金募集机构对普通投资者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也没有违反投资者准入性规定; (三)基金募集机构向普通投资者以纸质或电子文档的方式进行特别警示,告知其该产品或服务风险高于投资者承受能力; (四)普通投资者对该警示进行确认,表示已充分知晓该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并明确做出愿意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结果的意思表示; (五)基金募集机构履行特别警示义务后,普通投资者仍坚持购买该产品或者服务的,基金募集机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十九条投资者信息发生重大变化的,基金募集机构要及时更新投资者信息,重新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并将调整后的风险承受能力告知投资者。 第五十条基金募集机构销售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信息发生变化的,要及时依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参考标准,重新评估其风险等级。基金募集机构还要建立长效机制,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定期进行评价更新。 第五十一条由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或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发生变化,导致投资者所持有基金产品或者服务不匹配的,基金募集机构要将不匹配情况告知投资者,并给出新的匹配意见。 第五十二条协会对基金募集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自律管理,对违反适当性管理规定的基金募集机构及人员依法采取自律惩戒措施。